頂樓加蓋,買一層送一層,真的好划算?(上)
頂樓加蓋是隨處可見的違章建築,雖然無法像一般不動產作所有權登記,卻是不動產交易市場中,常見的交易標的。
尤其中古公寓或華廈,公設佔比低,若購買頂樓的同時,可低價購買,甚或半買半相送地免費取得頂樓加蓋的使用空間,這樣的物件在房價居高不下的現在,真的很有吸引力,但這樣的交易真的划算嗎?
目錄:
一、屋頂平台可否約定專用?以民國84年6月30日作為分水嶺!
二、民國84年6月29日(含)前,已搭建且至今仍存的頂樓加蓋,不代表全體住戶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。
三、承上,縱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,頂樓加蓋之使用方式亦須符合法規。
四、若購買頂樓加蓋的建物,可能面臨的法律風險?
五、若是在屋頂平台搭建花園、鴿舍等,結果是否不同?
一、屋頂平台可否約定專用?以民國84年6月30日作為分水嶺!
首先,屋頂平台(或稱頂樓平台、樓頂平台)可否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(下稱區權人)使用,涉及屋頂平台是否屬於「屋頂構造」以及建物本身「建造執照取得之時點」。
(一)屋頂平台是否屬於「屋頂構造」?
關於此議題,行政機關與法院從一開始就採取不同的見解,所以容易令人混淆:
1、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均認為,「屋頂構造」是指構造物體本身而言,至於「樓頂平台」則是指屋頂構造上方之平台空間,二者顯不相同。
2、但最高法院則認為,公寓大廈之「屋頂平台」,係維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之「屋頂構造」。換言之,屋頂平台就是屋頂構造,所以必須受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(下稱公寓條例)之限制,不得由特定區權人約定專用。
(二)建物本身「建造執照取得之時點」?
然而,在最高法院見解下,仍有例外不適用公寓條例,而使屋頂平台可由特定區權人約定專用之情形。因為公寓條例是在民國84年6月30日施行,所以在此一時點之前,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,即不受公寓條例之限制。
(三)小結
由於頂樓加蓋的爭議都涉及司法判決,故應以最高法院見解為準。簡單說,公寓條例於民國84年6月30日施行後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,其屋頂平台已經無法由特定區權人約定專用,這也反映了訴訟上,常見頂樓加蓋的建物都在此一時點之前就已經存在。
二、民國84年6月29日(含)前,已搭建且至今仍存的頂樓加蓋,不代表全體住戶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。
在公寓大廈的情形,所謂分管契約,是指區權人之間,將特定共用部分約定僅由特定區權人使用、收益的契約。若有明白約定,通常會以規約的形式呈現。然而,在公寓條例施行前,常見頂樓區權人直接將屋頂平台的空間據為己有、增建建物,而其他樓層之區權人竟也放任不管,見怪不怪,以至時隔多年,產權幾經易手後,才生爭執。此時,頂樓區權人與其他樓層區權人之間,有無「默示分管契約」存在,就成為頂樓加蓋是否須拆遷的關鍵。
其中「默示之意思表示」,就是指以言語、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。舉例來說,就好比租借YouBike,從靠卡感應到取走單車,全程未有口頭約定,更無書面契約,但已達成租賃之法律效果,且大家也都了解此一舉動就是要租用單車。
所以在「默示分管契約」的情形,要判斷的就是其他樓層區權人是否有透過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,足以讓人知悉他們都同意頂樓區權人占用屋頂平台,搭建頂樓加蓋?
這部分雖然只能依個案認定,但法院判決明白表示,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沉默並不相同,若其他樓層區權人就頂樓加蓋的存在,僅僅只是知情而單純沈默未加異議,或雖加以異議卻未提起訴訟,即便已存續數十年之久,都不能認為其他樓層區權人有默示同意,所以全體區權人彼此間並不存在默示分管契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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